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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霞诉杨某卫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李某x就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兴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4日双方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9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概不负责,遇事不由原告分辨就拳脚相加。2010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任何联系及书信往来,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满xx、黄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的事实,并于2010年7至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证人愿随原告生活事实;

6、证人李某x、罗x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在双方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7至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同时两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第3、4、5、X号证据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2003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xx。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李某x、杨xx的抚养问题,因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李某x、杨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李某x、杨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小孩xx、杨xx由原告李某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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