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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8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2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姜xx、曹xx等人将开封县X村的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拉到开封县八一招待所,以索要欠款为名,采取打耳光、脚踹等手段敲诈三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任xx、曹xx、姜xx、杨xx、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为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施行以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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