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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1961年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从2008年元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承担共同债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东莞市富信油墨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三年。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经常吵架、生气。原告现在要求和我离婚,主要是因为我患有股骨头坏死,原告为了逃避家庭义务,才要求和我离婚的。因此,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莞市富信油墨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单位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分居生活的情况,不具备感知能力,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即外出打工,后被告因患有股骨头坏死而回家治病,原告在此期间也回去看望过被告。2010年8月2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患病,原告应当尽到夫妻双方互相扶助的义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范邓瑞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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