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乙,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丙,女,1990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熊某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付国、被告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熊某丙于2009年1月份认识,2009年农历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熊某丙怀孕,并于农历3月28日流产,农历5月2日过月子后被其娘家接走,至今不知下落。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丁证言1份,证明给被告熊某丙彩礼x元的事实。2、上庄法律服务所关于熊某乙笔录1份,证明摩托车和电动车是原告家所买,并非陪嫁财产。
被告熊某乙辩称,彩礼是直接交给被告熊某丙的,与我无关,况且x元中,被告熊某丙用其中x元购置嫁妆,余款都带回婆家,所以不应该返还。婚后二人未办理结婚证,责任在原告,因其经常打骂我女儿,导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原告返还陪嫁现金(存折)x元,被告熊某丙的陪嫁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仿红木家俱一套、鞋柜一个、豪爵牌摩托车和新日牌电动车各一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熊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熊某丙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熊某乙认为,摩托车、电动车是我女儿所买,其余陪嫁财产是我给买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电动车系原告所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熊某丙下落不明,相关事实不清,且被告熊某乙并不具备请求返还资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份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熊某丙认识,2009年3月6日(即农历2月10日)依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熊某丙同居期间怀孕,并于4月23日(即农历3月28日)流产,5月25日(即农历5月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熊某丙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熊某丙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熊某丙彩礼x元,并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无配偶,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由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熊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所接受彩礼应予返还,但因为双方有同居生活及被告熊某丙怀孕因故导致流产的事实,可酌情予以返还6000元为宜。由于彩礼钱直接交于被告熊某丙,故应有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熊某乙请求返还陪送现金x元及被告熊某丙的陪嫁财产问题,因被告熊某丙下落不明,原告承认陪送x元的事,否认接受过此款,其有关事实无法核实,故该两项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熊某丙负担50元,余款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建
代理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