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7年生。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洪本群,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有关证据需要调查,故延期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本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从事新野开往歪子镇棉花庄的客车业务,2008年2月5日下午我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许军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新野县公安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但身为雇主的被告分文未付,我急需二次手术,方能保住左腿,但家庭贫寒,已无力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王某甲是我所雇的司机,出事当天还在给我跑车,但是他是在中午十二点就下班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午五点多,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许军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某甲在给史某某开车。4、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一附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花费1192.2元。5、新野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7张,共计809.63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x.8元,及器械票1张计60元。7、挂号费4张,计8元。8、广济药店发票1张,计1920元,广济药店白条1张1920元。9、车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交通费206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史某某的证人李某德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不是在工作期间负的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第2、4、5、6、7份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其证明的内容与第1份证据及原告的身体现状和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且没有证明其与原告治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不是交通运输机构所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予以计算。本院在调查被告的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王某甲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开始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止,被告雇佣原告当司机。2008年2月5日下午王某甲在下班回家途中,与许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许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一次手术治疗后,王某甲起诉许军平,本院判决许某某承担70%责任,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许某某下落不明,王某甲没有得到赔偿。2009年王某甲进行二次手术,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71元、交通费1040元。手术治疗后,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史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某甲在受雇其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请求雇主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第三人许某某追偿。史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人史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该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其余30%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1192.2元+809.63元+x.88元+60元+8元=x.71元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前后二次住院共计37天的误工费,每天按37.35元计算为1381.9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37天,每天按37.35元计算为1381.9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是交通运输机构所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入院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共计13次,陪护人员1人,每次按80元计算为104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做伤残鉴定,无法确认其受害程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381.95元、护理费1381.95元,交通费1040元,共计x.61元,由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甲赔偿款x.33元(即x.61×70%),其余部分原告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范邓瑞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