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
代表人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1岁。
被告鲁某甲,男,42岁。
被告孙某乙,男,33岁。
被告孙某丙,男,25岁。
被告鲁某丁,男,31岁。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与被告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鲁某甲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某甲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存款记录二份;5、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保证书各一份;6、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孙某乙辩称,其为被告鲁某甲担保属实,但其本人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孙某丙辩称,其为被告鲁某甲担保属实,但其本人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鲁某甲、鲁某丁未答辩。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鲁某甲因养鱼向原告刘集信用社借款x元。当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被告鲁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085‰。被告鲁某甲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830.65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711.9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4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某丁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对被告鲁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