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己,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郑某、赵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丙、郑某、赵某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害人张××因赌博向被告人韩某丙高息借款,无力偿还,被告人韩某丙为索要债务,于2011年8月15日晚纠集赵某戊、郑某等人将张××控制在洛阳市X区金凯旋大酒店X房间要求其还钱,8月16日将被害人张××转移控制在511房,在此期间尚红燕(音)(在逃)殴打张××,并逼迫张××写下欠郑某x元的欠条一张,8月18日凌晨2时21分,赵某戊、郑某又将被害人张××转至X房间,张××趁赵某戊、郑某不备给其亲朋发短信求救,当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赵某戊,并在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韩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丙、赵某戊、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韩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及照片、金凯旋大酒店宾客入住通知单、检查、诊断证明书、短信照片、被告人韩某丙、郑某、赵某戊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韩某丙辩护人认为韩某丙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郑某辩护人认为郑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戊辩护人认为赵某戊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郑某、赵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赵某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朱文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