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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牛某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对张某乙交通肇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为调解民事赔偿,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在睢县X乡收购废品时,将车停在路边。睢县X村民李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李X、牛某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使此处时撞到张某乙的汽车上,致使李X当场死亡,牛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以后,张某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李X系头、胸复合型损伤死亡;牛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李某某构成7处轻伤。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同受伤者牛某、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人的亲属将张某乙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郭某、汤XX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收据;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X死亡,牛某、李某某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审理期间又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希望被告人能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属于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区域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张某乙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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