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
法定代表人许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单位劳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樊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马村区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并于2009年8月办理退休。2006年11月15日23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宋东海驾驶的小客车在建设东路相撞,造成樊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06年12年21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后,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了豫移(焦)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了焦劳鉴字[2008]X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纠纷成诉。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即应按照其捌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樊某于2009年4月办理了退休,其工伤保险关系并未因其退休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而原告退休并非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共计38天,因而原告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为532元(20元/天X38天X70%)。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元;二、驳回原告樊某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樊某上诉称:其于2006年遭遇交通事故,2007年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退休解除劳动合同。在退休前,没有享受任何工伤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退休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应否支付樊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樊某受伤后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应按照捌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但是樊某是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对樊某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演马庄矿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