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主审。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委托被告周蒲办某路办理油泵托运。指定收货人为长沙市芙蓉区某油泵油嘴经营部夏某先生。被告开具运单号为x的货物托运单一份。在货物到达指定地后,收货人并未提到任何货物,经被告查明,货物确已丢失。尔后,原告提出某赔要求,被告答复赔偿人民币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格式条款的货物运单履行合同,导致货物损失按格式条款赔偿有失公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的10件托运油泵共计43,900元。
被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托运的货物灭失,被告愿意按照保价条款赔偿原告1,000元,并退回运费,其他不愿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货物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价格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丢失的10台油泵价值43,900元。
被告认为证据二的时间是2009年7月7日,在托运日期之后,证据有涂改。不能证明油泵的价值。
三、证人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托运的是10台油泵。
被告认为证据三和本案无关。
四、原告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货物丢失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保价1,000元就只赔1,000元。
五、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10台油泵的价值是43,900元。
被告对证据五认为和本案毫无关系。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为原告同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其托运的货物是油泵,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故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无法说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三、证据五本院均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运单号为:x,收货人为夏某,货物名称为配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费165元,并为货物办理了保价,保价金额为1,000元。后货物丢失。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某赔申请,要求赔偿43,9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托运货物为油泵的证据仅仅是其同学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认为货物损失为43,900元,为此其提供了打印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但是从两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均无法看出某原告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所丢失货物的价值依据。原告在托运时为托运的货物办理了保价,支付了保价费,保价金额是1,000元,也就是说,原告在托运时,对其托运货物的价值估价为1,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货物损失赔偿的金额为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货物损失1,000元;
本案受理费897.50元,减半收取,计439.7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29.75元,由被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