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县X街往群龙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群龙广场附近“陈兄鱼庄”门前时,与一辆牌号为渝x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被告人朱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控制。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