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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某甲等人因与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明某甲、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乙、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明某甲等人因与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乙、王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4日晚21时许,被告杨某因听说本村原告张某丙说其家人的坏话,便同丈夫明某甲、女儿明某乙、女儿对象王某到原告家说该事情,在原告家发生口角,引起双方的打架,四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并受到了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县半坡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在半坡店中心卫生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229.43元,鉴定费745元。之后,由于出院时有发热原因不明,被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胆囊结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549.43元。

原审认为,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就应该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半坡店中心卫生院的是被告直接原因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因不能确认是被告的直接原因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依在半坡店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的其从事网吧、影楼的经营行业,因其提供的营业证不能确认其在受伤害时已经从事经营,且不能确认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护理按该行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多人同时对原告进行侵害,足以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侵害,本院酌定每人赔偿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是在本案中必要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为200元。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因在公安机关已对其侵害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明某甲、杨某、明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3229.43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434.43元。

宣判后,明某甲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张某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某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产生矛盾,引起双方打架,四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四上诉人应予赔偿。经审查,原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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