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8日原、被告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但当儿子雷某强出生后,被告就现出其本来面目,1994年被告因强奸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当时儿子还小,加之希望被告通过教育改造能彻底悔改,所以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小孩。被告服刑10年后被释放回家。2006年4月原告生下女儿雷某婷。2010年中秋后,被告到广东连山县打工时又因强奸妇女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雷某婷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某夫妻关系;
4、婚生儿子雷某强、雷某婷的户籍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女的出生年月;
5、监狱入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雷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女儿雷某婷应归被告抚养,并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负责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28日在临武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雷某强(现在外打工)。1994年被告雷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被告雷某刑满释放。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儿雷某婷。2010年中秋,被告在广东省连山县犯强奸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于2011年5月18日送往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雷某的妹妹雷某香4000元、雷某的弟弟雷某友4000元、同村的雷某才900元、老表唐绍青1500元、舅舅唐阳才900元、母亲唐春益4000元、老表唐绍芬200元、嫂子雷某生200元,共计x元。(其中x元欠款是被告雷某打伤他人赔偿医药费所借,另5700元欠款是被告雷某因在石场做事受伤治疗所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是被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1994年因强奸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被告又因强奸被连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鉴于被告雷某尚需在监狱长期服刑无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小孩雷某婷宜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x元,是被告雷某打伤他人赔偿医疗费和自己受伤治疗所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偿还债务,鉴于原告李某独力承担小孩雷某婷抚养费及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作牺牲和贡献,该欠款x元宜由被告雷某负责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婷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雷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