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下午1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从地收麦回来沿滑县X村南地南北走向的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相撞,致刘××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1年6月11日刘某向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原告方,民事部分原告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