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6日。
被告苗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苗某某、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要求被告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626.0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7.51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共x.26元,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欧星48CC二轮摩托车沿任店镇X村大李某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李某时与相向行驶的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叶牌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2月1日,确山县公安局对该起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曹某某和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曹某某、苗某某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对曹某某驾驶的无牌殴星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700元,曹某某花价格服务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7151.75元。该医院在为曹某某办理出院证时医嘱:1、左上肢石膏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必要时复诊。曹某某出院后又到该医院复检就诊花医疗检查费共907.3元。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1日分别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左上肢及左手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曹某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700元,维持时限为10个月。曹某某花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567元。
被告苗某某所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曹某某、刘清娥夫妻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曹某满生于1999年11月11日,女儿曹某阳生于1996年8月8日。
2010年2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服务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保险单、户口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某某、苗某某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某某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苗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曹某某、苗某某对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负50%的民事责任。由于苗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曹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信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相符合,但其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共400元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曹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检查费8626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0天×30元=2700元;3、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6、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7、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元;8、后期治疗费700元×10个月=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591元,其中曹某满3388.47元×7年÷2人×30%=3558元,曹某阳3388.47元×4年÷2人×30%=2033元;10、车辆损失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鉴定费1100元;13、价格服务费150元,以上13项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三项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鉴定费、价格服务费共7326元的50%即366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计134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45元,被告苗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