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楚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万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5400元整,被告同时承诺于2009年4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并在借款时打有欠条,然而还款期过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及利息1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是借他的现金,而是购药款。我原来经销原告出售的广西奥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兽药,后来,因原告的兽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购买后的用户纷纷要求退款退药,我把此事反映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推托不予处理,致使我的价值两、三万某的药款无法收回。因此我才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购药款。而在2009年元月16日,我们几个有王长伟、曹红彦、蒋某某等喝过酒后,蒋某某拿出一张事先写好的纸条让我签字,我当时就迷迷糊糊的在纸条上签了字。所某我欠原告的不是现金,而是购药款,现在我当庭提出反诉,我要求广西奥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退还我已所某的药款。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蒋某某现金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承诺在2009年4月X号前欠蒋某某账付清。欠款人署名万某某,时间为2009年元月16日。”被告万某某经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原告蒋某某事先写好的,当时喝了酒后,让他签的字。欠原告的是购药款,而不是现金,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被告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曹红彦出庭作证称,我是跟着蒋某某跑业务的业务员,万某某并没有欠蒋某某的钱,所某蒋某某的仅是兽药款,蒋某某是广西奥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后来联系这个公司已联系不上了,原告蒋某某经质证认为,证人所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万某某当庭还提供一个录音带,以此证明被告所某的是购药款而不是现金。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录音带的内容并没有证明被告欠蒋某某的是购药款而不是现金。被告万某某还提供与广西奥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有关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万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某某现金5400元整,承诺在2009年4月1日前欠蒋某某帐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欠的是现金,被告认为欠原告的是货款,后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某返还欠款5400元及利息1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所某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万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某某辩称其所某原告蒋某某的款不是现金而是购药款,并提供证人曹红彦出庭作证及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事由和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万某某提出反诉,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及提交有效的反诉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归还其欠款54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某的欠条所某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欠款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