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榧辈朐评⒃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X区孙八砦东二街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董某用酒瓶将被害人张XX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董某委托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孟某、孙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