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无某,
被告贺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某,无某,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能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来反驳原告所诉之事实,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贺某向原告雷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诉被告贺某欠其借款x元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贺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银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