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新机器厂。
被执行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上海新新机器厂与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2010)雁民执字第945-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异议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未经诉讼审理便径行以(2010)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海信科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实为不当。二,追加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被执行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已没有财产清偿债务这一事实前提条件。三,认定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出资不实与事实相悖。四,(2010)雁民执字第945-X号执行裁定书称“上海新新机器厂与西安科龙、海信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已歇业,其财产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无形资产出资4315万元,但该出资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验资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对于执行中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规定,不需经诉讼审理。被执行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已歇业,其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对于本案来说无财产清偿债务。异议人作为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其用无形资产出资未进行相应的验资和登记备案,应认定为出资不到位,裁定追加异议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其存款并无错误。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