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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张某乙,均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下旬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分别购买三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以上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及尼桑骐达牌轿车一辆(无法估价)。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X区X路贾砦车管所欲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4月28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三辆本田雅阁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尼桑骐达牌轿车因未找到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某、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何某X、洪某、胡某、樊XX的证言;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收购赃物,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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