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21时许,在安阳县X镇X路建设银行门前,王某×(又名王X×)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煎血摊位上喝酒,因算账问题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用一啤酒瓶打伤王某×的左额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面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调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王某×、朱某、李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某、撤诉书、收款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辨认照片说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张某乙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