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被执勤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马某酒精测试的结果为0.x/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醇含量为181.44mg/x。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