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持A2证醉酒(经检验,乙醇含量为x"dl)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立交桥西口处与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的近亲属与受害人王某某就车辆损失部分的赔偿在私下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受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011)(略)号鉴定委托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从送检的贺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x号),收到条、谅某、破案报告、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双方就车辆损失部分已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的谅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