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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号金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苑某,女,34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略)、(略)。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1年5月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2.12元、利某和其他费用5313.16元(暂计至2011年5月1日,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某》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缺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两张,两张卡的性质为牡丹准贷记卡、牡丹中油双币贷记卡,卡号分别为:(略)、(略)。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申请要求,“申请人声明”中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某、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某》和《安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某的规定。”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苑某的签名。该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某》第三条第四项第一项载明:准贷记卡透支利某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某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某为日利某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某调整而调整。被告使用两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4982.12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1年5月1日,共产生利某和其他费用5313.16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资料及合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开卡消费后,已和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该按照信用卡领用合某的规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苑某在透支后,应及时归还透支欠款,逾期不还,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利某、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款本金4982.12元、利某和其他费用5313.16元以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某、滞纳金等费用,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苑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欠款4982.12元、利某和其他费用5313.16元(截至2011年5月1日止的数额),并支付按双方所签合某约定的方法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某、滞纳金等费用(利某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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