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丁。
辩护人郑某戊。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郑某丁、郑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丙窜至新阳高速新蔡县X乡二标段料场盗窃该料场一吊梁,在被告人郑某丙找来农用三轮车和吊车装运吊梁准备运走时,被该料场负责人龙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郑某丙对龙某进行殴打,将龙某头部打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丙辩称,其没有盗窃钢梁,也没有殴打受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郑某丙盗窃、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丙窜至新阳高速新蔡县X乡二标段料场盗窃该料场一吊梁,在被告人郑某丙找来农用三轮车和吊车装运吊梁准备运走时,被该料场负责人龙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郑某丙对龙某进行殴打,将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11年9月5日下午4点多,其和三轮车上的人一块到了高速料场。四个人看看那钢梁有八九米长抬不动,开三轮的人又给一个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开一辆吊车,开吊车的人来了之后就把钢梁往车上吊。从工地上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人,说钢梁是工地上的,不让吊,还噘人,其恼了就上去要打那个人。那个人就抓住把其按在地上,其翻身把那个男子压在下面,顺手拾了一个混凝土块往那个人头上砸,刚砸了一下,就把混凝土块扔了。这时过来一个三十多岁胖胖的看上去很壮的男子抓住了他。那个被其用混凝土块砸了的男子就打电话,没过多长时间栎城派出所的警察就去了把其拉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龙某陈述:2011年9月4日下午4点多钟,其正在栎城乡X路料场工作,料场的何某给其打电话,说料场西边有个吊车还有一个三轮在那吊钢梁。其到料场,看见有四个人,三轮车上坐一个人,一个开吊车的,一个指挥吊车的,还有一个年轻人。钢梁当时已经被吊到三轮车上了,其中那个指挥吊车的男子正在卸钩。其问那个卸钩的男子谁让吊的,他用右手指指那个年轻人。其说:“那信球孩你知道他是个信球不他让你拆房子你拆不”。那个年轻人就过来骂他,还说:“这是俺的地,这就是我的,我就该拉”。其打电话要报警,那个年轻人过来推他,其被拌倒了,那个年轻人就骑到其身上,并拣了一个混凝土块往其头上、肩膀上砸,砸的有十来下,当时其头上就流血了。那个年轻人还要砸,被工地开水泥罐车的拉住了,三轮车与吊车都跑了,其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柏某证言:其平时给栎城街上的卢某打工。卢某有一辆吊车,其负责联系活。2011年9月5日下午3点多钟郑XX给其打电话让去高速公路料场给一个年轻人吊大梁。其问郑XX给多少钱,郑XX把电话给另一个人。这个人对其说他给其出200元。其与卢某联系后喊司机田某。二人到了料场之后看郑XX开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和刚才电话里的那个人在料场柏某路边站着。电话里面的那个人说:“大梁是高速料场的,大梁在我地里就是我的,你就把这块大梁吊到三轮车上就可以了”。其把吊车的钩子钩到大梁上,站在下面指挥着吊大梁。料场一个工作人员走过来说大梁是公家的不让吊,其让田某把吊梁放在地上。料场工作人员与电话里面的那个人他们俩个在那里推推嚷嚷。田某开着车往东走了。其坐着郑XX的农用三轮车往西走了。
(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柏某基本一致。
(3)证人郭某己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龙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何某证言:案发时,其赶到料场,看见其标段的王某也在那,一个手正在抓住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钢梁在那旁边,龙某在地上躺着用手正在捂着头。这时已经没有见吊车与三轮车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龙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卢某证言:其有一辆吊车,2011年9月5日下午3点左右,柏某给其打电话,说郑XX给别人装一个梁弄不动,用一下其吊车,他要吊车司机田某去开,其同意了。因为郑XX是柏某姐夫,当时其没有好意思问价钱的事。
(7)证人赵某庚证言:其是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驻化高速二标段负责人,其工人向其说过有几个人开着吊车到二标段料场偷钢梁被龙某发现,龙某上前制止被一个年轻人打伤的事。其证言还证明钢梁归谁所有与使用,钢梁的价值等情况。
4、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与郑某丙一起到现场吊钢梁的其它人员。
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丙的到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丙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7、鉴定结论:(1)新蔡县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梁价值为5658元;(3)驻马店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明被告人郑某丙经鉴定为癫痫。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抢劫吊梁未得逞,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