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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永隆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建司)与被上诉人曾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永隆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

上诉人重庆市X区永隆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建司)与被上诉人曾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隆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的“凤凰城”开发项目由重庆世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开发建设,由永隆建司承建。曾X与世林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曾X购买“凤凰城”楼盘X号住宅(套内建筑面积约124.9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x元,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曾X于2007年2月13日向世林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但双方均未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因永隆建司与世林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永隆建司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永隆建司的申请,要求对世林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2007年7月2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7)永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世林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凤凰城1、2、3、X号楼住宅、非住宅予以扣某(详见清单),交由世林公司保管、使用,不得变卖、毁某、抵押、转移、出租。曾X购买的商品房在此次扣某范围之中。2010年7月16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又根据永隆建司的申请要求本院对世林公司前述财产继续保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07)永裁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世林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凤凰城1、2、3、X号楼住宅、非住宅予以扣某(详见清单),交由世林公司保管、使用,不得变卖、毁某、抵押、转移、出租。该民事裁定书具体扣某住宅和非住宅的范围与上述裁定书扣某的范围不相一致,但曾X所购商品房仍在此次扣某范围之中。

2010年6月3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渝裁经字第15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世林公司支付永隆建司工程尾款x.18元。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永隆建司依据该裁决书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曾X于2011年3月10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所购商品房的查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永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曾X购买的住房已经交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故裁定解除(2007)永裁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凤凰城)X号住宅的查封。

一审另查明,因世林公司债务纠纷问题,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成立了重庆市永川凤凰城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处置领导小组。应该领导小组要求,曾X于2011年2月20日向该领导小组补交了购房尾款x元。曾X于2008年9月左右入住所购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曾X与世林公司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虽然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该合同须经登记备案后才生效,故双方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曾X已交清所购商品房的全部款项并已入住,虽然世林公司拖欠永隆建司的工程款,但作为承包人的永隆建司对曾X所购商品房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曾X,故永隆建司请求对曾X所购商品房许可执行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永隆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并以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曾X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重庆市X区永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X区永隆建筑公司负担。”

永隆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许可对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凤凰城)X号住宅的执行。其主要理由为:一审中并未提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概念,永隆建司在一审中也未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联系,一审却以永隆建司对曾X所购商品房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曾X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曾X与世林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后,未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永隆建司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房进行了财产保全,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曾X答辩称:曾X于2007年5月与世林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首付款,之后因世林公司与永隆建司发生纠纷导致停工。经购房人向永川区X区政府处置办公室的协调下完成施工,曾X于2011年2月向永川区财政局交清了购房款,于2008年9月接房居住至今。买房后应当由开发商世林公司去办理登记,曾X对于未登记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在二审中出示了永川区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重庆市X组织对凤凰城开发项目遗留问题进行处置的事实。上诉人永隆建司质证后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永隆建司与曾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曾X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入住,对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曾X并无过错。故永隆建司认为曾X所购买房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永隆建司要求许可执行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号(凤凰城)X号住宅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永隆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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