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日在西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脾气暴燥,经常与我发生争执吵闹,与家庭成员矛盾激化。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更加蛮横不讲理,整天在家连日常家务也不愿做还时常无事找事,确系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杨某、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1日在西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史某苗;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史某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史某凡。原、被告常因感情不和吵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人民陪审员李振平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