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廖某和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依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而本案被告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X号天立大厦第九层X号房,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纠纷涉及不动产的转移问题,不应该机械的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被上诉人廖某的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址是在南宁市X区X路,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廖某与上诉人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立富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X号天立大厦第九层X号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