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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12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J-x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田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福兰线82K+500M路段车辆在转弯时失控撞到路外边沟,造成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以及车上乘员原告张某某受伤。2009年12月24日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09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到屏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12天仍然感觉难受。经宁德市医院检查为左第六肋骨骨折。2009年12月21日入住屏南县中医院治疗22天,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医疗费2000元),无奈,原告伤未痊愈出院,医生建议增加营养休息3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道路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382.52元;2、误工费97元X124天=x元;3、护理费65.6元X34天=2230元;4、交通费1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34天=510元;6、营养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2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J-x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古田县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福兰线82K+500M路段车辆在转弯时失控撞到路外边沟,造成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以及车上乘员原告张某某受伤。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在屏南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因伤情未见好转,后经宁德市医院检查为: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即于2009年12月21日转入屏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出院。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福建省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382.52元。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据号:x金额340.10元、x金额674.77元、x金额329.07元、x金额2114.71元、x金额4923.87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属于正式收费票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382.52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合计34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24天,按200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7元/天×124天=x元。为此,原告提供屏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屏南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在屏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12月21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3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屏南豪庭方略广告装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铝合金加工师傅,属于从事建筑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屏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屏南县中医院出院小结,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接受门诊、住院治疗合计3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扣除其中休息日,其误工时间为88天。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屏南豪庭方略广告装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9年建筑业x元/年的标准,误工88天计算,即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88天=88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30元。原告认为其住院合计34天,护理费按65.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6元/天×34天=2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第六肋骨骨折,接受门诊、住院治疗34天,确实必要有人给予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护理费按65.6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相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3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原告认为其住院合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34天=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对象是针对住院的受害人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合理的伙食费,而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仅仅接受屏南县中医院的门诊治疗,且居住在该医院所在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屏南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但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复查伤情去宁德三次,其中两人次复查病历会体现;为解决交通事故及参与调解去古田县水口三次,均是包车去的,以上包车费共计136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包车去宁德复查伤情及去古田县水口处理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其包车的合理性需要,因此,被告因本案就医或处理交通事故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标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凭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主张包车费用1360元有扩大损失之嫌。鉴于原告复查伤情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定。

6、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屏南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为此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80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屏南县中医院出院小结中有住院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但是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明显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且医疗机构的医嘱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原告出院时其伤情经治疗也已经好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不宜超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因本案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x.8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闽J-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转变时失控碰撞到路外边沟,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张某某受伤,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82.52元、误工费8812.3元、护理费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82元。此外,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左第六肋骨骨折,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83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付的2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8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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