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自河南省新郑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自河南省许昌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徐某、周某伙同梁战彬(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滨湖花园X号楼X号,使用撬杠将失主黄某某家中窗户的窗棂撬开后钻进室内,在二楼卧室盗窃铂金钻石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坠一对,铂金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周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杨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