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XX。
委托代理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XX(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周XX已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同乡、亲戚关系。2009年10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能帮原告侄儿调动工作,需要费用8万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答应被告并汇款6万元到被告账上。2010年4月30日,原告见被告调动工作一事毫无音讯,便要求被告退钱,于是被告2010年6月14日写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2010年6月20日全部还清,并以其牌号为湘A-x别克轿车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直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才归还原告2万元,余下4万元至今仍未某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6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6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同乡、亲戚关系。2009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侄儿调动工作。2009年11月2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x元汇到被告账户上。其后,被告无法履行委托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XX人民币陆万元整,在6月20日还清,如没还将本人湘A-x号别克小车作为抵押。由李XX任由处理,本人无任何意见。2010年8月15日,被告除归还原告x元外,余款一直未某归还。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原告的要求履行委托义务,双方并已达成了退款的约定,且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某欠条约定,归还其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欠款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日内归还原告李XX欠款x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68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