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校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路某丁、被告刘某乙为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学生。2010年1月25日,期末考试前一天学校安排彻底打扫卫生,原、被告在打扫男厕所的卫生时,发现大便池堵了,就在学校院内找到一把坏扫帚,就想把后面的把儿弄下来当疏通工具,因捆得紧没有拔掉,于是被告刘某乙让原告和另外一同学往后退,拿起扫帚往树上摔,扫帚头突然飞出打在原告的脸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9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路某戊护理,路某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左眼经鉴定符合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某乙已垫付原告1000元。
原审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在组织学生打扫卫生时,未给学生提供打扫工具,致使原、被告在寻找工具时致原告受伤,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被告刘某乙拿扫帚往树上摔时,应当预见扫帚脱落会致人损害而未预见,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路某丁在被告刘某乙往树上摔扫帚时未尽严格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10%)。原告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56元;2、护理费1806.68元(按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10元/天计算33天);营养费330元(同上);4、伤残赔偿金9613.9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年);5、鉴定费600元。因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及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为4000元。以上共计x.58元。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7990.97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90.97元。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x.95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刘某乙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990.97元。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路某丁负担660元,被告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75元。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路某丁受伤一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八里营小学老师安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路某丁及其他同学打扫厕所,老师未提供任何工具,也没有在场指挥管某。路某丁找到一把破旧扫把,在要上诉人帮忙去掉扫把头时,不慎致使自己双眼受伤。然而,原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盲目相信路某丁的一面之词,认定路某丁受伤系上诉人所致,实在是错误的,也是对上诉人不公的。由此可见,路某丁所受伤害一事,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路某丁受伤一事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依法应判令学校承担80%责任,路某丁自己承担20%责任,这是因为:1、八里营小学超越权限,安排未满10周岁的小学生打扫及疏通堵塞的学校公共厕所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2、学校在安排学生打扫及疏通厕所时,未能提供相应工具及现场监督,为本案的发生提供了必然性的条件。综上两点,可见路某丁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学校,而作为一个未满10周岁的上诉人只是应路某丁的要求,帮忙去掉扫把头时,才接触到旧扫把,从而被诉讼到法院,故路某丁应为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公正的判决结果。
路某丁未予答辩。
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在执行学校要求打扫卫生期间,将路某丁左眼致伤,对路某丁造成的各项损失,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未尽到监管某责,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刘某乙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至于刘某乙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95元;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990.97元。
三、驳回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负担531元,由刘某乙负担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新乡X乡八里营小学负担105元,由刘某乙负担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乙在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原审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玉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