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强行超越同向李灵X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其车右前轮撞住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车厢,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驾驶人李灵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8月5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某亲属与李灵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灵X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三轮摩托车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19.5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