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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程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堂),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甲因与程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铁兵出庭。申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申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2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内黄某人民法院称,被告程某某、任某某在安南高速内黄某承包工程。2006年6月18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程某某、任某某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支付租赁费,被告张某乙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到2007年元月23日,被告方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7年3月22日,被告方仍租用原告钢管2180米、钢模板53块,并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标准。2007年4月份,被告程某某、任某某因工地经营不善而出走,致使原告租赁费无法收取,租赁物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2180米、钢模板53块,价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钢管是程某某、任某某拉的,但他二人不知道地方,我领他二人去了。原告说让我在租赁合同上签个字,方便找他二人,因我也在工地,所以就签了,但同时声明不是给他二人担保,仅是方便找人。合同内容我一概不知。后来法院查封这些东西时,我还说钢管不是任某某和程某某的,有原告的一部分,并告知了原告法院查封的事。我认为原告的钢管法院应解封还给原告,我不承担任某责任。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程某某以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安南高速项目部综合三队(以下简称综合三队)的名义与原告内黄某张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综合三队为甲方,内黄某张记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乙方。原告张某甲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某乙在合同书上的担保方处签字。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一、甲方在从乙方租赁设备前应先按乙方规定交纳抵押金。二、甲方必须由建筑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甲方无法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甲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五、结算办法:卅日一结帐,自第一次拉设备算起日。……八、租赁价格6米钢管0.15元/天·根,4m钢管0.1元/天·根,3m以下0.08元/天·根,扣什每天每个0.025元/天·个,模板0.1元/天·块”。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抵押金2000元。

被告程某某、任某某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1376根4404.5米、钢模板100块、平扣1000个、转扣600个,截止2006年9月14日,共分11次拉走。根据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的约定,各次拉走的设备每天的租赁费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应为16元、24元、26元、2.5元、2.1元、58元、25元、12元、2.4元、1元、0.6元,但其中后三次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中载明的每日租赁费依次为3.6元、1.5元、0.9元。

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1月4日、1月5日、1月17日,被告程某某、任某某分五次共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53根2221米、钢模板47块、平扣1445个、转扣155个。根据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的约定,各次返还的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应为22.16元、15.91元、42.77元、4.6元、18.64元。

2007年1月23日,被告程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x元的证明,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欠原告租赁费x元,减去2000元租金即抵押金,实欠x元。2007年3月22日,被告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安南高速七标综合三队租赁张某甲钢管x,每米每天3分,钢模板53块,每块每天0.15元,每天租赁费共合款72.40元(柒拾贰元肆角),从200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租赁费。”

2008年1月25日,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委托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x钢管、53块钢模板进行价格认证。2008年1月29日,该中心出具内价证鉴(2008)X号《关于钢模板、钢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53块钢模板面积为16.605平方米及2180米钢管规格为50mm×3.0mm)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3月22日)的价格为x元。该结论书同时载明,“本次鉴定标的已无实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单、退货单、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包括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和2007年3月22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中的甲方虽写为综合三队,但无证据证实综合三队是法人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原告也主张该队无营业执照,因此不能确定该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租赁费证明看,被告程某某、任某某均是债务人,故该二被告应为承租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欠原告租赁费x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应由被告程某某、任某某给付原告。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程某某、任某某返还租赁物,可以支持。

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的第二项为保证条款,被告张某乙在合同书上的担保方处签字,应是保证人,本案保证合同即从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的第二项的内容,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租赁费的给付和租赁物的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虽在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从该合同第五项来看,应不是一次拉的设备,而是多次,因此租赁物的范围应是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所租赁的全部设备。关于保证期间,因当事人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租赁费的履行期限,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第五项约定“三十日一结帐”,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多个,被告程某某、任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应在每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将该期限内的租赁费给付原告,同时,保证期间也为多个,其中前七个是:(1)主合同第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7月18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18日;(2)主合同第二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8月17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2月17日;(3)主合同第三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9月16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3月16日;(4)主合同第四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4月16日;(5)主合同第五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5月15日;(6)主合同第六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6月15日;(7)主合同第七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14日,保证期间为该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为2007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债务人即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因此上述前六个履行期间的债务即2006年12月15日以前被告程某某、任某某应给付原告的租赁费,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部分租赁费免除保证责任。第七次履行期限内及至2007年1月23日的租赁费4617.88元(计算方法是: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价格,11次拉走租赁设备,每日的租赁费依次为16元、24元、26元、2.5元、2.1元、58元、25元、12元、2.4元、1元、0.6元,合计每日169.6元,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月23日共39日应为6614.4元。但2006年12月23日还一部分设备,每日22.16元,至2007年1月23日共31日,计费686.96元;2007年1月4日两次还一部分设备,每日58.68元,至2007年1月23日共19日,计费1114.92元;2007年1月5日还一部分设备,每日4.6元,至2007年1月23日共18日,计费82.8元;2007年1月17日还一部分设备,每日18.64元,至2007年1月23日共6日,计费111.84元,返还的设备的租赁费算至2007年1月23日合计1996.52元,这部分应减去,6614.4元—1996.52元=4617.88元),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程某某、任某某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部分租赁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前述后三次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中载明的每日租赁费高于2006年6月18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该高出部分未经被告张某乙同意,被告张某乙对该高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某题,从2007年3月2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看,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即被告张某乙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乙辩称签字时声明不是担保,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被告张某乙辩称的法院查封问题,属于另一案的问题,当事人应通过合法程某解决,不能构成免除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合同责任某理由。

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租赁费x元。二、被告程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钢管2180米、钢模板53块。三、被告张某乙应在4617.18元租赁费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程某某、任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后来提高了租赁物的租赁标准,则担保人张某乙对因提高租赁标准的那部分租赁费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的租赁物仍是原来合同的租赁物,在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某有加重,且合同债务人返还租赁物的履行期限到原告起诉时届满,保证人张某乙对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某保证期内,因而保证人张某乙仍应对返还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免除保证人张某乙对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某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某申诉人张某甲称,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和《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张某乙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被申诉人张某乙辩称,其只应在4617.18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对返还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含义的释明和进一步明确,在审理时应予适用。本案中保证人张某乙的担保范围除4617.18元租赁费外,还应当及于租赁物的返还,在其保证责任某加重的情况下,张某乙仍应对返还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免除张某乙对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某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申诉人张某乙应在4617.18元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范围内向申诉人张某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已经履行的保证责任某予扣除)。被申诉人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一审被告程某某、任某某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依据一审判决确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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