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区X镇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权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元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发生矛盾,无奈,原告在婚后半年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与原告见面就吵架,双方曾协商过离婚,被告时而同意,时而不同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未答辩,庭后被告与法庭谈话表示: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嫁妆折抵其部分财礼后再返还其财礼2000-3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咸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至今未归。
又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某务。婚前原告索取被告财礼9000元。原告对其现存于被告家中的个人嫁妆当庭表示予以放弃用以折抵索取的财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不珍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索取被告的财礼数额较大,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表示放弃嫁妆用以折抵全部财礼,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扣除适当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权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原告权某在其嫁妆折抵部分财礼后返还被告付某财礼3000元,原告权某现存于被告付某家中的嫁妆归被告付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研
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