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5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欧阳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彭维华、刘某、唐飞(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桂嘉高等级公路方元镇X村路段,持刀拦住樊某的湘x货车,抢走肖某、曹某某等人收来的货款x余元及手机二台。经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维华、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樊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六二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赃款8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欧阳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