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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马某某与张某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又名田某礼,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44年元月17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甲、马某某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签订了一份B标段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B标段项目部田某甲,乙方机械组长张某某、曹华,工程名称,安阳河二00四年度河道治理B村段工程(桩号15+500—17+800),工程地址,后崇义至北务,工程内容:1、土方挖运,包括滩地清障,削坡及余土堆放所配备的各种机械;2、填土筑堤,包括堤基清理,削坡及堤顶平整。工程单价:土方挖运1KM以内,挖掘机控装自卸汽车每立方米4.50元,铲运机每立方米3.6元,按断面土方结算,根据设计变理进行增减。填土筑堤每立方米1.00元,按断面土方结算,根据设计变更进行增减。现场机械调用,推土机每小时50元,挖掘机每小时200元。结算方式:根据建管局给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每次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土方挖运施工,该段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对帐清单,共计款额x.05元。原被告均在该对帐清单上签了字,对帐清单上注明其土方挖运x.x,筑堤9432.25m3。2007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B标段项目部马某某,乙方土方机械组长张某某,工程地址:后崇义至北务(桩号15+500—17+800)。工程内容:1、土方挖运:包括滩地清障、土方挖运、削坡成形、坡面平整、场内运土道路的维护及卸土场平整;2、筑堤:包括堤基杂草、垃圾清理、运土筑堤、碾压、削坡成形及堤顶平整。工程单价:1、土方挖运1KM以内每立方米4.9元,运距每增加500m每立方米增加0.3元,方量按断面土方结算,根据设计变更进行增减。2、填土筑堤机械碾压每立方米1.20元,方量按断面土方结算,根据设计变更增减,现场机械调用:推土机每小时55元,挖掘机每小时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土方挖运、人工淤泥挖运、筑堤等施工。原、被告认定工程量不一致,经原告申请,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第X号工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挖运土方量x.25立方米,填筑堤土方量x.75立方米。被告认可原告挖淤泥量3830.40m3,则挖运土方工程量为x.85m3。挖运土方量x.85m3减去对帐土方x.x,剩余挖运土方量x.x,其中x.2m3,单价5.2元,合款x.64元,其中x.x,单价4.9元,合款x.766元,小计x.4元。填筑堤土方x.75m3,减去双方对帐9432.25m3,剩余5452.5m3,单价1.2元,合款6543元。淤泥3830.40m3,单价11元,合款x.4元,以上合款x.8元,加上双方对帐认可的x.05元,共计工程款x.85元,被告已付原告x元,下余x.85元未付原告。原告根据自己书写的索赔报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索赔报告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土方挖运、筑堤等施工完成。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x.8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85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根据自己所写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索赔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田某甲、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依法裁判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实完工程款70%;3、原判错记土方工程量。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张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土方挖运、筑堤等施工工程完成。上诉人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余款未给付被上诉人。原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支付被上诉人实完工程款70%以及原判错认土方工程量的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二上诉人田某甲、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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