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铲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被告人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向张某乙良提议过年时盗窃信钢公司的生铁,同时和信钢公司保安人员李某联系提供方便。之后李某向信钢公司保卫部领导汇报,保卫部安排李某插入邬某等人中间。1月27日下午,邬某打电话告诉张某乙良夜晚到信钢公司偷生铁,让其找辆货车拉铁。张某乙良给外甥陈某打电话,让其联系刘义刚的货车。当晚6时许,李某到信钢公司后门门卫处交接班,7时许,张某乙良、陈某、刘义刚三人驾乘刘义刚货车进到信钢公司综合货场,由在此等候的邬某用铲车往货车上装生铁(包铁)39.4吨,价值x元。装完车后正在驶出厂区时,张某乙良、陈某、刘义刚被接到举报的信钢公司保卫人员抓获,邬某逃跑,被盗生铁全部追回,发还信钢公司。
2011年7月18日,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仝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张某乙良、陈某、刘义刚的供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信钢公司生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邬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被盗的生铁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应当对邬某等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邬某提议盗窃联系他人,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在公、检、法、司于2011年6月28日联合签发《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辩称偷铁时和保安李某联系由其提供方便,李某在没实施盗窃之前已向安保部门汇报,盗窃是在保安部的监控之下进行,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邬某在逃期间遵纪守法,系初犯,现认罪、悔罪,其所在的平桥区X村民委员会亦恳请给予宽大处理,据此,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