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张某乙伙同王某(已判决)等人为索要何某的欠款,将被害人钱某从郑州市X路X路强行带走,并将其手机收走,将钱某拘某在洛阳市X路X路大浪淘沙二楼,由何某、王某、张某乙等人轮流看守,后张某乙提前离开。在看守期间,限制钱某随意走动,并催促钱某还钱,直至1月25日21时许,钱某被警方解救,时间长达27个小时。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李XX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乙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何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