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滨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0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4年3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已批准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63平方米。四至为向东是李某某所建的另外五间屋、西至大街,南至振远、北边是空闲地。该宅基地西边原有王某某的部分旧房,后因村镇规划需要,王某某的旧房全部扒净。博兴县土地管理局又重新给王某某规划了一套新的宅基地,且房屋已建好并投入使用。2001年6月24日曹王某建委给李某某放好线,李某某在控地槽时遇到了王某某的阻拦,并将一辆25型拖拉机开到李某某施工的地基上,妨碍了李某某施工。2001年7月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博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李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曹王某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现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新房基地已规划并投入使用,旧房已扒净,王某某阻挡李某某建房显属不当,其主张谁的旧宅基归谁所有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故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原告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李某某取得的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非法占地处理。我扒了旧房在村北边建了新房,仅搬迁费就花了1500多元,旧房地基低,我花钱买土、拉土将旧宅基垫高,我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至今我新宅基地建房使用证未到我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收回李某某不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有政府颁发的合法的建房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为自己受益所花费搬迁费等费用为何要我方来承担,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现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李某某按村镇规划在该宅基上建房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称谁的旧宅基地归谁所有及要求李某某承担其垫地基费用和搬迁费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王某某旧宅基上的旧房已扒净,政府又给王某某规划了新宅基,房屋已建好并投入使用,王某某阻挡李某某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系对李某某宅基地侵权,其行为错误。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立敏
代理审判员孙某春
代理审判员赵慧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