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村赵××的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建筑工地上的8块钢模版、22个钢制大梁卡、200个钢制U型卡及一辆铁质灰斗车盗走,后销赃得款700余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189元。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村赵×建房工地,盗窃灰斗车两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0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村王××建房工地,盗窃灰斗车一辆、铁架车一辆、炮车一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50元。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赵×、王××被盗物品全部追回且已发还,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赵××退赔25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图片资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王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