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甲二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乔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北地盗窃机井房电缆线,得手后被王某村村民被害人王某、王某×发现,二被告人遂将电缆线丢在地上,为防止抓捕,乔某甲手持撬杠和乔某乙对王某、王某×进行语言威胁、使二人不敢上前,乔某甲、乔某乙遂骑上摩托车逃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乔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为得逞,是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乔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北地盗窃机井房电缆线,得手后被王某村村民被害人王某、王某×发现,二被告人遂将电缆线丢在地上,为防止抓捕,乔某甲手持撬杠和乔某乙对王某、王某×进行语言威胁、使二人不敢上前,乔某甲、乔某乙遂骑上摩托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乔某乙在龙湖广场喝酒,他对乔某乙说最近兜里没有钱了,偷点电线卖点钱花花,乔某乙说中,他就骑上两轮摩托车带着乔某乙到他家工地上拿了一根撬杠和一把钳子,二人又骑上摩托车到王某村北地一机井房处,他让乔某乙在路口看人,他带着撬杠将机井房门的锁撬开,用钳子绞断约两米的电缆线,和乔某乙回到停放摩托车处,这时有两个人从北边过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手电,其中一个人问干什么的,接着就向他们二人走过来,他拿着撬杠吓唬说谁过来夯死恁,乔某乙也说谁敢过来,这二人转身就向后跑,他二人就骑上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乔某乙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并供述有两个人带着一条狗向他和乔某甲走过来,他当时把电缆线扔到地上,乔某甲手拿着撬杠说敢过来夯死恁,他也说了句你们两个看谁敢过来,那两个人站着没有动,他们两个就骑上摩托车跑了。他于2011年10月20日到龙湖派出所投案。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王某×一起拿着手电到村北地看核桃树,看到路边停了一辆摩托车,他用手电筒照了照看到两个孩,以为是偷树的,其中一个孩手里拿着电线,另一个孩手拿着撬杠,拿着电线的孩把手里的电线扔了,从地上拿了一个石头,他喊了一声干啥的,就上前走,那撬杠的孩用撬杠向他抡了一下,他向后一闪退到台上,那个孩说敢过来夯死恁,拿石头的孩说看谁敢过来,看着这两个孩和他们拼就,向后退,跑到一边藏了起来,这两个孩就骑上摩托车跑了。

4、被害人王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本村的王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承包的X号机井房门被人撬了,他到现场看到机井房门锁被撬,锁扔在地上,闸刀下面的皮线被剪断,听王某说从井房过来两个孩,一个胖的、一个瘦的。一个胖的用撬杠抡他了一下没有抡住,骑上摩托车跑了。

6、证人张××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乔某甲在郑州一起玩,乔某甲给他说他和乔某乙在龙湖王某村一机井房偷电线时被两个人发现,害怕被抓住就用撬杠吓唬了那两个人,不知道人家报案没有,让他问问。

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乔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以及现场的情况。

8、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电缆线5米价值315元。

9、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乔某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