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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罗某某,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诉讼,开庭时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0时30分,原告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针织厂门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王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潘某受伤,同时原告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潘某左肱骨干骨折,在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评估,实际损失16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694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车辆皖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险种齐全,因此原告的所有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已经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押付了x元押金,潘某已经领取了1万元整,因此应有保险公司在对本案的赔偿中,直接返还给我1万元。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金额过高,不合理,请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护某等项目应按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项下范围内,故不再另行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的一种方式,精神抚慰金不应另行赔偿。本案不应涉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误工费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不应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准。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5日0时30分,原告潘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未悬挂号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针织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被告王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潘某,王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30元。于2010年12月20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左上肢内固定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于2011年9月15日至9月21日,原告再次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812.70。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原告治疗未终结,且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二次手术后,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仍为十级伤残。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6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挂靠在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另查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票据,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应依法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的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才应由王某按责任比例(50%)承担。经计算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因原告第一次鉴定时伤情并未痊愈,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仍需二次手术,因此,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从受伤之日(2010年9月5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之日(2011年11月20日),共计441天,按农村居民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为441×30=x元;3、原告住院共计26天,护某为26×30=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30=780元;5、营养费为26天×20=520元;6、鉴定费650元;7、伤残赔偿金5523.73×20年×10%=x.4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9、财产损失为1694元+100元(评估费)=179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94元,合计x.4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8元×50%=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0%=390元,营养费520元×50%=260元,共计3959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因此,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x元,被告王某可另行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潘某承担28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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