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1岁。
原告:马某,女,36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宁。
被告:申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9岁。
被告:巴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29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李某、马某诉被告申某、巴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申某、巴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马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宁,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马某共同诉称:2011年4月10日23时10分,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别克牌轿车(该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巴某)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区X街X路段,该肇事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载马某)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锁骨、颈某、腰椎、头颅、双某肋骨等多处骨折,致乘坐人马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中州东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警方查扣。经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依法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马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巴某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申某驾驶,脱离自己管理,本身具有过错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21日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告巴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1日始至2012年3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主持原、被告双某多次协调解决纠纷,无果。为此,原告李某、马某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申某、巴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元(被告申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误工费9574.40元[住院187天,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x元/年;①、住院时间:2011年4月10日至6月16日,共计67天,x元÷365天=51.20元/天×67天=3430.40元;②、2011年6月16日至10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x元÷365天×120天=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护理费8241元(需陪护两人,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服务业为x元/年,x元÷365天=61.47元/天×67天=4210.50元×2人=82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计算,x.26元×20年=x.20元×20%=x.0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门诊医疗检查费1313元;2、要求被告申某、巴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223.08元(被告申某已全部垫付)、误工费2150.40元(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为x元/年,住院12天+医嘱休息30天=42天,x元÷365天=51.20元/天×42天=2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护理费1476元(陪护二人,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服务业为x元/年,x元÷365天×12天=738元×2人=1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被告申某辩称:2011年4月10日23时10分,被告申某借被告巴某的豫x号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X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载马某)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马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1、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3、马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实属实。但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李某系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故原告李某应自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一定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先后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款计x元,支付给马某的医疗费4223元,后因被告申某被行政拘留,故没有再支付医疗费。二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费用中以餐饮业为标准过高;二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李某要求伤残评定,应以伤残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其要求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才能予以确定;被告申某是借用被告巴某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该车车主被告巴某已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承担赔偿,被告巴某对被告申某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巴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巴某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造成本案事故的车辆于2011年4月10日下午由被告申某借走使用,已实际脱离被告巴某的控制和支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见,被告巴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非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巴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巴某出借车辆时,车辆经正常年检性能良好,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不存在任何机械故障,且车辆使用人被告申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巴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鉴于上述,事故发生时之时,被告巴某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李某、马某要求被告巴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马某要求被告巴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2011年4月10日23时10分,被告申某驾驶被告巴某的豫x号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X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载马某)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马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1、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3、马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巴某豫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实属实。依据《国务院》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申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马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人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以赔偿责任;2、原告李某、马某的人身损害应由何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某、马某的诉求是否合法、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过高;4、洛阳市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属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1年4月10日23时10分,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X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载马某)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马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驾车逃离现场,在中州东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巡逻民警查扣。认定:1、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3、马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证2、2008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给被告巴某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申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豫x号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略))所有人为巴某。
证3、2011年3月20日,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巴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略)),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别克x轿车(发动机号码(略)、识别代码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85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证4、2011年6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住院病历一份计33页(病历号码:x)载明:李某住院治疗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6日。
证5、2011年6月2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某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枢椎齿状骨骨折,颈7椎棘突骨折;3、腰4椎横突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映,3前颅底骨折);5、右眼挫伤,右眼周皮肤裂伤,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6、双某肋骨多发骨折。
证6、2011年4月20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李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7、2011年6月1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李某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4月11日,出院日期:2011年6月16日。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枢椎齿状骨骨折,颈7椎棘突骨折;3、腰4椎横突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映,3前颅底骨折);5、右眼挫伤,右眼周皮肤裂伤,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6、双某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颈某固定16周,一年后左侧锁骨二次手术。
证8、2011年6月1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左侧锁骨骨折,枢椎齿状骨骨折,颈7椎棘突骨折。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6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陪护66天。
证9、2010年12月14日,李某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一份。
证10、2011年6月26日,洛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自2004年始至今在我社区X村居住。
证11、2011年6月1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略)),载明:李某自2011年4月10日始至2011年6月16日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x.76元。
证12、2011年4月10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日费用清单一份。
证13、交通费出租车票据50张,每张10元,款计500元。
证14、2011年1月22日,洛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李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注册号:(略)-1)。载明:经营场所:洛阳市X区牡丹桥下14队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小型餐馆服务。
证15、2010年12月14日,洛阳市X区卫生局给李某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西餐证字:2010-x-x)。
证16、鉴定费票据7张,每张100元,款计700元。
证17、2011年9月13日-10月4日,洛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的鉴定检查费、CT费、彩色照片费等门诊收费票据4份,款计1313元。
经质证,被告申某、巴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7、9、11-15均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陪护人数两人和病历上医生的医嘱陪护一人相矛盾,应载明陪护人员的身份、职业状况;对证10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暂住洛阳市应该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对证16、17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13日与2011年10月4日的CT费是重复的,洛阳市中心医院对CT应只做一次,不应做两次CT检查。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7、9、11、12、14、17均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陪护人数两人和病历上医生的医嘱陪护一人相矛盾;对证10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标明李某具体居住的门牌号,对暂住的事实没有经派出所证明;对证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全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500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7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李某举某1)。
证2、2008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给被告巴某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申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豫x号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略))所有人为巴某。
证3、2011年3月20日,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巴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略))(同原告李某举某3)。
证4、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马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应),2、双某、膝部软组织损伤。
证5、2011年4月22日,河南省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马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计16页(病历号码:x),载明:马某住院治疗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2日,实际住院12天。
证6、2011年6月1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马某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4月11日,出院日期:2011年4月22日。出院诊断:1、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应),2、双某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半月后复查,3、休息一月。
证7、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马某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应),2、双某皮肤擦伤。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2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陪护11天.
证8、2011年1月22日,洛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李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同原告李某举某14)。
证9、2010年12月14日,洛阳市X区卫生局给李某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同原告李某举某15)。
证10、2010年12月14日,马某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一份。
证11、2011年6月26日,洛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马某自2004年始至今在我社区X村居住。
证12、交通费出租车票据50张(每张10元),款计500元。
经质证,被告申某、巴某对原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6、8-10、12均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陪护人数两人和病历上医生的医嘱陪护一人相矛盾,且该证据上未加盖公章;对证11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暂住洛阳市应该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6、8-10、均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陪护人数两人和病历上医生的医嘱陪护一人相矛盾,且该证据上未加盖公章;对证1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标明李某具体居住的门牌号,对暂住的事实没有经派出所证明;对证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全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原告马某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500元。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3月20日,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巴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略))(同原告李某珍举某3)。
证2、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李某举某1)。
证3、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马某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号码为:(略)),载明:马某自2011年4月11日-4月22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23.08元。
证4、2011年4月10日-5月11日,被告申某先后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交款收据12份,款计x元和脊柱矫形器2290元的发票(号码(略))一份,款计x元。
经质证,原告李某、马某、被告巴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3月20日,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巴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略))(同原告李某珍举某3)。
经质证,原告李某、马某、被告申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被告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巴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略)/2)。
证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略)-8)。
证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出具的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经质证,原告李某、马某、被告申某、巴某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某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0日23时10分,申某驾驶借用被告巴某的豫x号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X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载马某)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马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驾车逃离现场,在中州东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巡逻民警查扣。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3、马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某自2011年4月10日始至2011年6月16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x.76元,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李某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陪护66天。2011年6月16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李某的出院证(住院号:x)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枢椎齿状骨骨折,颈7椎棘突骨折;3、腰4椎横突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映,3前颅底骨折);5、右眼挫伤,右眼周皮肤裂伤,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6、双某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颈某固定16周,一年后左侧锁骨二次手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申某已向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款计x元。马某自2011年4月11日始至2011年4月22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223.08元。马某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陪护11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申某已向马某垫付医疗费4223.08元。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马某的出院证(住院号:x)载明: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级(①、头皮挫伤、头皮血肿,②、头外伤后反应),2、双某、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因李某、马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其的人身损害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的赔偿款未得到赔偿,故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巴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码:(略)),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别克x轿车(发动机号码(略)、识别代码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85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略))所有人为巴某。
又查明:2011年8月16日,本院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李某颈某损伤的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李某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CT费、彩色照片等门诊医疗费1313元。
再查明:2011年1月22日,洛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李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载明:经营场所:洛阳市X区牡丹桥下14队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小型餐馆服务。2011年6月26日,洛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马某自2004年始至今在我社区X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4月10日23时10分,被告申某驾驶借用被告巴某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在行驶中并造成李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马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马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应按照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巴某双某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豫x号别克牌轿车的使用人被告申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豫x号别克牌轿车所有人被告巴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申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76元(被告申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误工费9574.40元(住院日始至定残前一日计187天,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x元/年;x元/年÷365天=51.20元/天×187天=95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护理费8114.04元(陪护两人,陪护66天,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服务业x元/年,x元÷365天=61.47元/天×66天=4057.02元×2人=811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原告李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x.26元×20年×20%=x.0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门诊费1313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过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申某、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223.08元(被告申某已全部垫付)、误工费2150.40元(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为x元/年,住院12天+医嘱休息30天=42天,x元÷365天=51.20元/天×42天=2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护理费1352.34元(陪护二人,陪护11天,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服务业为x元/年,x元÷365天=61.47元/天×11天=676.17元×2人=1352.34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马某未构成残疾,但原告马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人身确实受到伤害,本院酌定该精神赔偿金为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马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上述赔偿款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给原告李某、马某。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豫x号别克牌轿车的使用人被告申某赔偿给原告李某、马某。原告李某、马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某、马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医疗费用的数额等因,本院酌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马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比例分别为80%、20%。被告申某先后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为原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4223.08元理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审理中,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称被告申某醉驾致原告李某、马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不予赔偿之主张,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司机醉酒肇事列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某之间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出的[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该保险监委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免赔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驾车人的过错程度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肇事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免责。由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马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没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的医疗费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营养费536元、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误工费9574.40元、护理费81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款计x.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的医疗费1616元、误工费2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6元、护理费1352.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款计8802.74元;
三、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的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元、营养费13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门诊医疗费1313元,款计x.76元;赔偿给原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的医疗费26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款计2703.08元,上述合计款为x.84元(扣除被告申某为原告李某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脊椎矫形器费2290元,为原告马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223.08元,上述合计款为x.08元、原告李某、马某共同返还给被告申某垫付的医疗费款计7241.2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李某、马某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3040元(原告李某、马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申某支付给原告李某、马某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