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银隆家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1974年。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在原告单位任会计。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泄露公司财务机密,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请假结束后就再没有到单位上班,应属自动离职,且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2009年12月2日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9日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入职前曾在其他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未能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因此造成原告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被告在入职时双方已经订立了员工就职书,以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之后,被告从未再提出过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在擅自离职后却突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这不但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而且也显失公平。综上,原告因不服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当庭辩称,1、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支持;2、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就应当承担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2008年10月27日到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但双方未就工资待遇等事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被告马某实际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26元、1377元、1400元、1316元、1688元、1920元、1920元、1572元、1920元、1740元、1920元、1930元、1756元。被告马某2009年11月9日因故请假,2009年11月14日被告马某去单位上班,发现原告又聘请了新的会计,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申请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表、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聘用被告马某担任单位会计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建立,原告应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马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对劳动报酬、劳动内容等加以明确的约定,但直到2009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未与被告马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