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5岁。2009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39岁。2009年2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23岁。2010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6日上午,受王一X(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周某、朱X(另案处理)、王二X(另案处理)、张某X(另案处理)、房一X(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窜至荥阳市X镇X路游戏厅和商店无故滋事,依靠人多势众的强势及团伙恶名,要挟、威逼店主搬走,辱骂殴打店主吴XX、孙XX等人,随意扔砸店内物品,依靠强制手段插手民间纠纷,扰乱社会秩序。后马某、周某等人分得出场费各100元。
2、2010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吴某、朱X(另案处理)、房二X(另案处理)、张某X(另案处理)、闫一X(另案处理)、苌X(另案处理)、张某X(另案处理)、石一X(另案处理)、唐XX(另案处理)、赵XX(另案处理)、张某X、禹XX(另案处理)、郑XX(另案处理)等人员受张某X(在逃)、郑XX雇佣窜至上街区X村X街铝厂出场子助威,依靠人多势众的强势及团伙恶名,威胁、恐某朱XX等人,进行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后马某、周某、吴某等人分得出场费各100元,房二X分得出场费50元。
3、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受郑XX雇佣,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吴某、张某X、张某X、苌X、赵XX、张某X、禹XX、郑XX等人窜至荥阳市X镇竹川郑XX架设管道的工地,依靠团伙的恶名,威胁、恐某、辱骂村民,在现场大肆进行滋事,插手民间纠纷。后马某、周某、吴某等人分得出场费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XX、乔XX、吴XX、孙XX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人朱某、张某、王三X的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吴某无故滋事,随意威胁、恐某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发现的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受人雇佣参与出场子,在团伙犯罪中属于一般参与人员,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周某、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马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吴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