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12月22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白色大众“速腾”牌轿车沿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产路X号院附近时,与右侧同方向被害人杜某(女,殁年40岁,其家庭成员有母亲温××,76岁;丈夫王某甲,43岁;女儿王×,16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申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拔打110电话报警,后申某在原地等待处理时被当场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醉酒驾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真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杜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申某交通肇事后拔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贾伟娜
助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