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温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信用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郑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系被告郑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凤玲,被告苏某并作为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之夫郑某秋(已故)于2009年1月5日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略))。郑某秋持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消费x.40元。经多次催要郑某秋未还。后郑某秋因病故去。被告苏某、郑某作为郑某秋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透支信用卡本金x.40元及至付清之日相应利息、滞某、超限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办卡证明及合同,证明郑某秋当时办卡时提交的申请资料及所签信用卡合约内容;2、用卡消费明细表及利息查询,证明郑某秋生前持卡透支数额本息;3、房屋产权证商市(1999)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秋去世后有房产一处。4、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一份,证明郑某秋生前于2010年11月29日曾签收催告函并承诺还款。
被告苏某辩称:丈夫郑某秋已去世,办卡时其不知情,郑某秋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且现已无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郑某秋2011年1月4日死亡后,商市(1999)字第x号房屋已于2011年3月29日抵给债权人苏某升;2、本院(2011)商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商市(1999)字第x号房屋已于2011年6月8日执行给债权人苏某升。
被告郑某辩称:没有继承郑某秋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郑某秋、苏某系夫妻关系,郑某系二人之子。2008年12月29日,郑某秋(甲方)与原告中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乙方)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领取牡丹贷记卡(卡号(略))一张。该贷记卡使用条款规定:1、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某。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4、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后郑某秋持信用卡在额度内透支消费本金x.4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1年1月4日郑某秋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40元及至本院受理之日的利息、滞某、超限费3636.99元,共计本息x.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秋生前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郑某秋生前在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透支金额x.40元未进行清偿,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该主债务系郑某秋以自己名义在与被告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郑某秋病逝后,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苏某对该主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滞某、超限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主动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偿还至本院受理之日的透支本息,放弃以后的相关利息等费用。被告郑某系郑某秋之子,其清偿郑某秋生前所负债务应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现原告所举郑某秋遗产房屋已被法院执行过户给郑某秋其他债权人,该房产已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原告现既无证据证明郑某秋还有其他遗产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郑某继承遗产,故对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x.40元及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利息、滞某、超限费3636.99元,合计本息x.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