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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将自制定时爆破装置放在丰都县X镇群联广场“星雨城”网吧门外的空调主机处,后用手机给该网吧老板黎某某打电话,称在该网吧处放有炸弹,以缺钱为由向黎某某索要5000元钱,否则半小时后网吧就会发生爆炸。黎某某不相信,将被告人任某的电话挂断。被告人任某在敲诈未果后,不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自制的上述装置发生爆炸。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万XX、秦XX、孙X、谭XX、冉XX、秦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任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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