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法人代表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系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黄山小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金泰美26型自行某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自行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26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告辩称:如属保险公司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6元。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李某静身份证一份。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病历一套。
四、法医鉴定书。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
六、医疗单据一张。
七、用药清单。
八、诊断证明。
九、保单一份。
十、交通费单据二张。
十一、李某家庭和其父、母户口籍本。
十二、法医鉴定票据一张。
十三、行某、驾驶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是合法有据的。
被告王某未到庭。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豫x号事故车辆是过户后的车辆。2、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3、对保单本身无异议,但保的是x号车辆,而不是事故车辆豫x。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第十三份证据查单不能证明豫x系豫x过户。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0日19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从原车主杨辉手中购买的二手车,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原车号为豫x号),沿柘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黄山小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金泰美26型自行某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自行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车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038.11元,2011年9月14日经交警队委托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6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王某的主要过错责任造成的,柘城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发现观点认为,豫x号事故车辆是否是过户后的车辆,交警队查询表可以证明,豫x号车就过户后的豫x号肇事车辆,虽投保时车号为豫x事故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上都是一致的,所以该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大地财险公司另一观点何震与原告是否母子关系问题,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何震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是经交警队委托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书面提出申请,并且有足以推翻原鉴定的证据,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但没有在举证期间书面提出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038.11元、护某x.26元÷365×14天=611元、误工费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9月13日定残之日止共133天,x.26元÷365×133天=580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10%=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0元,原告次子何震现年13岁,需扶养5年,x.49元×5年÷2×10%=27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余甫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自柱